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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法考主观题【商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发布时间:2021-08-31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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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1.【考点】股东资格

              【答案】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思路点拨】公司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形式要件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有考生可能认为本题中陈明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张巡与陈明签订的合同是出资合同,张巡也依约将款项转入陈明账户,陈明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因此虽然张巡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应获得股东资格。但是张巡与陈明签订协议,不是与公司签订协议,张巡实际上也并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并且张巡也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分析张巡都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只能依据投资协议要求陈明承担违约责任。有些考生也可能由于审题不细,没有注意到张巡是将款项转入陈明个人账户,而不是转入公司账户,从而错误地认为张巡和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2.【考点】破产债权

              【答案】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思路点拨】本题与第1题的答案直接相关,如果在第l题中考生误认为张巡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张巡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则会在本题中误认为张巡对公司享有债权,张巡有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3.【考点】名义股东

              【答案】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思路点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实际版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名义股东是记载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考生如不理解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可能误认为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从而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4.【考点】实际出资人

              【答案】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思路点拨】本题与问题3直接相关,潘龙有权取得李贝转让的股权,潘龙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李贝不再享有名义股东的地位,刘宝不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刘宝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考生如不理解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者认为潘龙无权取得股权,可能错误地认为刘宝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

              5.【考点】股东出资义务

              【答案】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企业破产法》第35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思路点拨】《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限限制。考生如不了解相关法律规范,可能误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6.【考点】债务人财产

              【答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思路点拨】《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管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的义务。《破产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的情形,其中绩效奖金即为非正常收入。考生如不掌握《破产法解释(二)》 的规定,可能判断不出葛梅梅的奖金收入属于非正常收入。


              文章来源:https://www.sifalu.com/beikao/09309046.html(中公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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